产权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

发布时间:2010-04-10 10:55:56访问:1302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有序、诚信和谐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主体在金华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所”)内进行产权交易的过程中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产权交易主体承诺遵守市场规则和交易约定,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的经济保证。

第四条 转让方可以依据本细则在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时向本所提出设置交易保证金,并公开发布保证金交纳的时点、具体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条 本所应当对《产权转让公告》中设置的交易保证金条款进行审核,对保证金进行保管,提供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本细则及相关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六条 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及合理、适当的原则。  

第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本所出具的《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本所指定的银行账户。意向受让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证金的,丧失受让资格。

第八条 转让方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一般不低于转让标的挂牌价的20%,价值较小的原则上交纳全额保证金。

第九条 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十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在扣除应交交易服务费后,余额部分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

第十一条 本所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原额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

(一)产权交易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金使用方式,受让方已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在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或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二)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三)意向受让方在交纳保证金后退出产权交易程序,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在意向受让方明确表示放弃受让且经转让方书面同意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四)产权交易中止或终止时,无涉及产权交易中止或终止事项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向本所申请返还保证金,本所应当在意向受让方提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本所应当及时通知各相关的意向受让方。已返还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自收到本所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交纳保证金。意向受让方未按时交纳保证金的,本所取消其受让资格。

第十三条 本所返还交易保证金时,应当一次性原额原途径返还。

第十四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关于交易保证金处置的约定,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为限,在扣除本所的交易服务费用后,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意向受让方故意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让方和产本所损失的;

(二)意向受让方通过获取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四)意向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产权转让公告》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六)意向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

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转让方、本所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本所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转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转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保证金处置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置;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本所依据本细则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协调后处置。 经本所调解无效后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交易保证金以外币交纳的,应按交纳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并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